一場發生在雨天的車禍,帶來了一個家庭的悲劇,也留下了一個關鍵的法律問題。發生車禍時乘客在車內,而身亡時在車外,此時他的身份是“車上人員”,還是已經轉化為了受保險保障的“第三者”?這個身份認定決定了高達百萬的保險賠償能否實現,也成為了遼寧錦州一起真實案件的核心爭議。
一個雨天,丈夫載著妻子在某彎路因操作不當發生側滑,撞上路邊行道樹后車輛側翻。妻子被甩出車外,而側翻的小車又砸壓至妻子頭面部,致使妻子當場死亡,交警認定為丈夫承擔全部責任。悲痛之余,丈夫想起先前在保險公司投保了200萬元,故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付近120萬元。
一審法院關注了事故中導致妻子死亡的致命因素,即被甩出車外后的砸壓。法院認為,妻子最初確實是車上人員,但其被甩出車外后又遭受本車砸壓導致傷亡。此種情況下車內風險僅僅是一個誘因,乘客被本車砸壓并非其被甩出車后的必然結果,車外風險是導致損害后果發生的決定性原因,可以轉換為本車的第三者。基于此,一審法院支持了丈夫的訴求。
然而,保險公司將案件上訴至錦州中院后,判決結果發生了根本逆轉。二審法院審查了整個事故過程,認為判斷因交通事故發生意外的受害人是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首先應當認定其在事故發生瞬間的空間位置,即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是身處被保險車輛之上還是被保險車輛之外。在被保險車輛之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被保險車輛之外即為第三者。本案事故的發生自車輛側滑開始,車輛損壞,行道樹及樹坑條石損壞、妻子被車輛甩出并砸壓是事故發生的結果,損害結果是交通事故的組成部分。在車輛側翻前,妻子仍在車內,在車輛側翻過程中被甩出。也就是說,其被車輛甩出、砸壓均是交通事故的一部分,而并非系妻子在被甩出車輛、其從車上人員轉換為第三人以后才發生交通事故,即交通事故是妻子置身于車外的原因。因此,事故發生時,妻子仍在車內,屬于車上人員,本案不符合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情形。基于這一核心認定,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駁回了丈夫的全部訴訟請求,保險公司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第三者”則適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車上人員”適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險。因此受害人身份的認定是正確適用保險理賠的關鍵,本案受害人一審被認定為第三者,二審被認定為車上人員,故百萬賠償據此認定而落空。
為什么一二審法院會得出截然相反的結論?核心分歧在于對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位置的界定及由于位置變化帶來的乘客身份轉化。司法實踐中,判斷受害人是“本車人員”還是“第三者”,應以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的位置及身體接觸狀態為依據。在事故發生瞬間,受害人處于機動車車內的屬于“本車人員”,否則為“第三者”。就本案而言,車輛側翻是導致妻子被甩出車外進而被砸壓致死的直接原因,而側翻瞬間其空間位置處于車輛內,應認定為車上人員。一審法院將車輛砸壓視為一個獨立環節,作為事故發生的“起點”,而二審法院將車輛砸壓作為車輛側翻導致的結果,作為事故發生的“終點”,也就產生了受害人身份認定分歧。
實務中該身份認定已經有較明確的規則指引。上海高院在《財產保險合同類案辦案要件指南》中認為:“發生事故時,車上人員被拋出本車,一般不應認定其為本車的‘第三者’;車上人員發生事故時先被拋出本車,再遭受本車碰撞、碾壓等傷害并導致傷亡的,一般不能視為身份轉化,不構成‘第三者’。”據此,受害人身份在事故瞬間起始時即已固化,不因后續空間位置變化而轉化。
案例索引:(2024)遼07民終2775號